甲公司長期為乙公司提供汽車維修服務。為此,B公司欠A公司撫養費共計9000元。A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將B公司起訴至法院。庭審中,乙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甲承認乙公司欠款的事實,但主張乙公司已注銷,并向法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注銷核準通知書》。通知稱,B公司已于2001年11月2日注銷。原告知B公司是由A公司和其丈夫B公司共同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B公司的注銷是為了逃避公司債務,請求追加A公司和B公司為共同被告。故法院依法追加甲、乙為共同被告。
經法院審理查明,甲某與乙某確為夫妻,在庭審中不能證明其婚前財產經過公證。1997年6月,甲、乙雙方分別出資762萬元和238萬元成立了B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乙方任董事長,甲方任董事。2000年4月22日,股東會決定對B公司進行清算,成立清算組。2000年4月25日,B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企業注銷申請。2000年5月9日、16日、23日,B公司連續三次以《中國工商報》公告申請注銷,并明確該公司債權人自2000年5月9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但未直接告知本案債權人A公司。2001年1月25日,清算組作出清算報告,認定B公司無債權債務,公司剩余資產分配給A、B兩個股東,2001年3月15日股東會通過清算報告,明確公司注銷及善后事宜。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這種情況下是否應當追究股東的責任,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追究股東的責任沒有法律支持,同時,如果在公司通過正當程序被注銷后仍然追究股東的責任,必將破壞公司法人制度;第二種觀點認為,誠信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不能說股東違反誠信原則承擔相應責任沒有法律支持。直接追究股東責任更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
我們贊同上述第二種觀點,即國外公司法中所謂的“揭開公司面紗”理論。該理論的主要觀點是,公司作為具有獨立人格的企業組織,以其全部財產承擔對外責任,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就像是一層面紗,將公司的責任與股東的責任分開,即使公司財產未能完全清償公司的全部債務,公司股東也將免受公司債權人的追索。但是,如果股東利用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從事各種規避法律、違反法律的行為,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穩定的市場經濟秩序,法官在一定情況下應當直接追究公司股東的責任。
第一,“揭開公司面紗”的理論基礎是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在我國,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理論追究股東責任的依據是股東違反了市場交易應當遵守的民法基本原則,即誠信原則。就本案而言,追究股東責任的原因是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
雖然法律承認公司的人格獨立,也沒有明確規定股東在公司注銷前的清算義務,但由于股東的意志直接支配著公司的未來,進而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公司因破產以外的原因清算時,股東應當負有清算義務。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終止股東在任何情況下都沒有義務清算。實踐中,當公司長期不清算或被吊銷營業執照時,有人主張由股東承擔清算責任,這是不恰當的。因為公司實現了經營與投資的分離,經理人員如董事長、董事等都要承擔清算義務。如果公司停止經營,不及時清算,他們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股東的清算義務應限于股東同意清算注銷公司時應承擔的清算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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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B公司因股東合意終止,股東作為公司終止的直接決定者和公司清算后剩余資產的最終受益者,理應組織好公司的清算工作,依法妥善處理好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但是,在B公司的清算過程中,股東未盡清算義務,從而造成清算行為存在瑕疵。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公司清算告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以通知為原則,只有通知不能時(例如對于潛在的債權人、下落不明的債權人等,無法通知),才可以公告形式告知。因此,公告應為不得已而為之的最后告知手段。本案B公司雖于2001年5月連續公告了三次,但其明顯只是為完備法律手續,在明知A公司的債權存在并可以通知的情況下,消極履行通知義務。因而,B公司的股東即某甲、某乙沒有盡到妥善通知義務,違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此外,某甲、某乙在沒有盡到清算義務的情況下,對B公司大量剩余資產的占有,構成了不當得利,對由此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股東惡意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債務或為其他民事欺詐的情況下,股東承擔的是自己的責任,而非與公司一體作為公司債務的當然承擔者。這是法人人格獨立的必然要求。
二、“揭開公司面紗”比“法人人格否認”的提法更具科學性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學術界對此種情況常用“法人人格否認”理論加以解釋,筆者認為其科學性還有待商榷。當然筆者并不否認“否認法人人格”的提法有其適用的空間:違背公司成立的實質性要件,可能導致公司人格被徹底否認。
以本案為例,若以“否認法人人格”來解釋,則將焦點集中于“主體資格是否具有瑕疵”。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精神,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是為法律禁止的。本案中B公司的兩位股東系夫妻關系,由于其身份關系的特殊性,其共同投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會與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一樣,難以保障公司人格的獨立性,同樣應當為法律所禁止。因此,B公司存在主體資格方面的瑕疵,由此可以得出結論:B公司不是適格的法人,其公司債務即為某甲、某乙的個人債務。但這是一個存在相當風險的推理過程。雖然在現行的立法中確實可以找到禁止一人公司的依據,但在理論上仍然面臨著重大的挑戰,因為有相當一部分學者支持一人公司,更不用說是夫妻店了。
如果要給這一理論命名的話,“揭開公司面紗”的提法最合適不過了,因為它十分形象地概括了在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原則下例外地追究股東責任的做法。該理論通過對股東義務的闡釋,“揭開公司面紗”,抓到了公司幕后的黑手——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試圖以法人人格獨立來謀求不正當利益的股東。由此可見,“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不是破壞而是完善了公司法人制度。